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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已于2025年11月26日 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一起了解 ↓↓ 《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东钱湖马山湿地 宁波发布特约摄影师 竺仕宝/摄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条例》明确,进一步加强湿地的保护、利用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依法推动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进行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湿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四明湖 宁波发布特约摄影师 谢振国/摄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旅游资源独特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除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除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强化水鸟栖息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对重要海湾、沿海滩涂、重点保护岛群等湿地生态空间加大保护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加强必要的有害生物监测设施设备建设。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依法批准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多元化、差异化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通过开展碳汇交易、开发绿色金融产品等市场化方式参与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在湿地内从事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内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加强湿地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需要,对破碎化严重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经论证确需且有条件恢复的湿地,纳入湿地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恢复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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