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投保人张某于2002年2月为本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缴费期二十年,保险期间终身。保单已连续缴费17年,2019年2月份开始,最后的三期保费未缴纳。2023年7月,张某身故,其家属至公司申请理赔发现保单已永久失效,对于只能按现金价值退保表示无法接受,坚持要求公司按保险责任进行赔付。 张某家属认为,保单永久失效是由于保险公司未通知交费,故而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按保险责任赔付身故金;公司第一时间排查保单永久失效原因,投保人在保单上未留有任何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是XX村(目前已拆迁),因此公司无法对其提供续期缴费等通知服务。双方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公司建议客户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纠纷。 通过调委会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调,最终双方达成一致。 二、案例启示 此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保单永久失效的责任具体在哪方?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虽然保险法未规定保险公司需履行通知客户定期缴纳保费的义务,金融保险机构将进一步补充完善客户信息,提升主动服务意识和标准,只有客户向保险公司留存真实准确的客户信息才能确保公司能够精准发送各类通知,这也是确保客户能够持续享受到保险保障的关键。 特别提醒:当保险纠纷无法达成一致,保险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合理维权;金融保险机构也须进一步加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宣传普及,提升调解服务的便民、利民水平,增强金融消费者获得感。 来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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