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全国性的诈骗犯罪频发,老百姓们被骗得体无完肤、人人自危,尤以老年人为最。一个看似正常的民事合同行为,往往就是一个大大的“骗”字,老百姓轻则被骗的血本无归,重则轻生殒命。刑事追究,往往只究了人,究不回损失;民事诉讼,更是连个道歉都争不回。全国反诈如火如荼,中央高度重视、执法者重剑出击。但是,骗子还是越来越多,骗术也是层出不穷。问题出在哪里?不是中央不重视、不是执法不给力,而是立法没有完成导善罚恶的技术任务,没有从根源上消磨劣根。
哪一类违法犯罪越多,就说明这一类的违法犯法成本越低。这是常识,我们暂且不谈。但若是法律本身的导向是劝人狡诈作恶,而不是引人向善,那么,社会价值观就不一样了。这个不一样不会一蹴而就,而是如“不敢扶倒地老人”一样的逐渐形成群体观念。其危害,何其大也。看如今社会,“坑蒙拐骗搏一把”的,暴富者不少;“兢兢业业勤劳致富”的,暴富者鲜有。如果再加上违法成本不高……既然如此,何不“潇洒骗一把”?骗子能少吗?
这样的畸形观念如何形成的?别的我不知道,作为一个从业法律工作二十多年的法律人,我且谈一下我所看到的两个法律问题。从这两个法律问题,就可以窥得“鼓励骗子”的一斑。
第一个法律问题,说一下“皮包公司”。说起这个名词,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相当出名。所谓“皮包公司”,就是空壳公司。“骗子”拎个皮包就代表公司跟你做生意,拿了钱之后,人跑了,公司是空的啥也没有。
我国的《公司法》是在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真正的“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出现。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指,你投资多少钱注册公司,最多就是把投资的注册资本亏完了,除此之外,公司无论有多少的债,投资公司的老板(股东)可以不用负责。所以,当时的法律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与注册资本相对应的公司经营范围和对外投资等,都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注册资本——你说投资50万的,少1元都不让你通过验资、拿到营业执照。即便在这样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前提下,骗子们都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手段骗取了营业执照。也就出现了前文提到的“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这些皮包公司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之后,在国家的坚决打击下,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上升到了刑法高度,作为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重拳之下,之后的皮包公司越来越少。
然而,2013年12月28日我们把《公司法》改了一稿,直接把公司的实缴制改成了认缴制。所谓认缴制就是指,你投资1000万注册公司,可以一分钱不花先拿到营业执照,然后在一个承诺的时间内把注册资金交齐即可,这个承诺的时间可以是二十年。所以,注册资金就变成了一个自己宣誓的责任数字,而不是真金白银。而骗子们反正是打算“空手套白狼”的,以前“实缴制”的时候都敢玩虚的,现在明文规定可以“认缴”,何乐而不为?注册一个亿元公司骗取他人信任“做生意”,成了盆满钵满当大老板,输了反正打回原形“债多不愁、虱多不痒”,等着当老赖。于是,“皮包公司”又卷土重来,而且这回是法律规定的名正言顺。
第二个法律问题,说一下“违约”。老百姓都知道要“重合同、守信用”。我们也从孩童时代就被教育要诚实守信。但是,我们的“合同制度”却似乎并不是这么导向的。
合同违约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是全世界通用的公理,我们也一样。但是,违约了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在实践中就复杂了。无论是以前的《合同法》还是后来的《民法典》,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就在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支付责任以及定金责任这三大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如果你违约了,要么赔人家实际损失,要么付违约金,要么定金被吃没或者双倍返还。这看起来挺公平的,可以约束合同各方遵守契约。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违约的后果是“十赔九不足”或者几乎不用赔,所以倒霉的又是老老实实履行合同的人。
我们先来说“赔偿损失”。第一,这个“损失”必须是跟合同本身有必然联系的损失。比如你买车票去谈业务,发生的损失最多就是车票钱,不能提这次业务没谈成的损失。但这个还算合理,毕竟,运输方也不过就是为了赚个车票钱——当然,如果运输方“甩客”后能赚更多的车票钱,他肯定甩你没商量。第二,这个“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比如你买一批货供应给外商,人家没供货,那么你只能算再买一批货的差价损失(如果你还没另买,那么大概率被认定为没损失),不能算没给外商供应上的即将违约的损失以及自己品牌信誉受损的损失(因为不是实际发生的看得到的损失,也无法用证据估算)。所以,实践中,靠实际损失条款约束对方守约的效果微乎其微。
再来说说“违约金”。为了让对方好好守约,合同双方往往约定一个比较高的违约金。理想状态是,如果哪一方违约了,那么这个比较高的违约金就需要补偿给对方,而不用象“赔偿损失”那样用证据去证明损失——毕竟,有一些无形损失是很难去证明具体价格的。但实践中,我们的司法解释“破解”了这个理想状态,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另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高于实际损失的30%”。于是,“违约金”最终还是绕回到了“赔偿损失”的原点。所以,如果你只是信誉被损的话,就意味着“没有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可以被调整到几乎没有。说起来,立法思想似乎也对。假如一个100万的合同,订一个1000万的违约金,那没违约一方不是比做生意本身还赚了吗?人为制造他人违约的情况肯定就层出不穷,还是会给市场经济添乱。
最后说一下“定金”。“赔偿损失”难举证、赔不足,“违约金”还是绕不开实际损失的举证和计算,那么,法律还留了一个可以让合同当事人自己发挥的“紧箍咒”——定金。按照法律规定,交定金的一方违约后,所交定金被对方吃没;收定金的一方违约后,所收定金双倍返还给对方。法律还规定了,定金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这下清晰了,100万的合同,谁敢违约就承担20万的定金责任。但是,司法解释随后出来补刀,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后的《民法典》直接就规定,需要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能适用定金条款,把“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救济部分干脆直接删除了。自此,违约方头上的“定金”这把刀也被“废了”。因为在实践中,得以被认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几乎只有完全没履行合同一种情况;合同只要是开始履行了的,很难说得清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接着上面的例子:你进一批货供应给外商,人家供货不全、失期或者有其他瑕疵,导致你无法按约向外商供货。这时候你不单不能通过买卖关系赚到钱,而且还会因此赔钱、赔信誉。这种情况,算不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算。这种情况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只会被认定为瑕疵履行,属于部分违约。因为审判实践中一般只看涉案合同本身的履约过程,不作延伸考量。
总而言之,你想在合同里约定些什么以便有效吓阻违约,难!
通过对以上两个法律问题的探讨,我们看出了什么?“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千百年来,还是如此。我们的立法机构,其立法本意肯定是好的,但是在措辞和案情建模上似乎还不够严谨,导致立法结果就差强人意了。最近几年来,大量的法律被修改和制定,我们法律人都有“武功被废”需要重新再学的感觉,更何况普通的老百姓。老百姓们还生活在以前的法律意识中,法律的频繁变动,只能让投机分子找到法律漏洞从而增强“骗子大军”的队伍,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却越来越难以体现了。“立法向善,刻不容缓”,衷心希望我们未来的立法工作能做得更好,老百姓的钱袋子更加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