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是否hi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一个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工伤的概念进行定义,而是遵从了民事损害赔偿理论中的“无过错原则”,采用列举方式,将工伤分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工商的情形”三种,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中列举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 行政法规轨道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保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释义
一、关于”工作时间“,通常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必要的工作休息时间、职工上班前的准备工作时间、下班前的收尾时间以及职工确因工作需要进行的加班加点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作场所”,通常包括职工工作的生产经营区域,如车间、办公室;职工乘坐用人单位统一的交通工具;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如楼道、电梯间等。还应该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综合判定。
三、关于“工作原因”,指与履行工作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为了履行工作而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例如“上厕所摔倒而骨折”;受用人单位指派进行的其他工作,比如赔客户喝酒而导致的死亡,都属于“工作原因”。
四、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遭受的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即员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五、关于“上下班途中”,包括两方面因素:上下班时间和行下班途中。上下班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具体上下班时间,还包括职工因加班需要的上下班时间。此外,提前上班或早退现象是否属于“上下班时间”,如果职工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以上班为目的提前出发,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提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如果在没有跟公司报备,擅自早退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一般不认定工伤。
关于“合理路线”,如果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如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去市场买菜等,均属于合理路线;抑或是因为雨雪封路绕道而行的,因其未改变上下班的目的,其路线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如果不以工作或居住地为目的,则不属于合理路线的范围。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关于职工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1、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疾病”包括任何疾病。
3、死亡的时间:一般以医疗机构做出的《死亡医学证明》记录的死亡时间为唯一标准。
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