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青汇教育(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合同纠纷起诉书
常青汇教育实际是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名,
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18号龙之梦大厦1603-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勉,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退还我们已付16万元服务费用。
2、判令被告支付应退还服务费用的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三倍服务费48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对外宣称常青汇教育,被告不仅实施商业欺诈,耽误我女儿一年多最关键、最宝贵时间,给我们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而且被告不具备出国留学咨询信息服务资质,甚至连教育咨询资质都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非法经营。
一、商业欺诈
我们多次参加被告举办的招生宣传会,会上被告多次宣传徐烨老师以前做过沃顿商学院(以下简称沃顿)的招生官,对沃顿招生喜好比较了解,即使进不了沃顿,也可以先进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再在二年级时转入沃顿,徐烨老师有这方面的能力;要进入美国常青藤大学,应该提前一年甚至二年进行规划,常青汇教育能给予完整全面的升学活动规划,专业科学的升学考试规划,徐烨老师是这方面的专家,现在学生及家长提的一些问题,在徐老师看来都很幼稚,只有经过完整全面规划后发现的问题才有价值,只要签订合同付款,就可马上进行留学规划及辅导……非常热情热心,一步步引诱我们订立合同,引诱我们花费除被告外全国没有的高得令人堂目结舌的32万高价服务费,签订合同时我们对一些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徐烨他们讲:所有学生签的合同都是一样的。合同签订付款后,被告立马变成漠不关心,一年多来总共只有7天次我们问了被告才回的微信,其中有二次微信是我们问徐烨什么时候有时间见我们,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没有一次对我女儿主动辅导及过问,从未给我们打过电话,更没有半点所谓的规划,连我们多次咨询沃顿及宾大的问题,没有一次给予回答。即使按被告格式条款所订合同中的服务内容,也没有一条真正执行。
2016年12月30日,徐烨在百忙之中见了我们二十来分钟,其间我多次讲:我女儿的规划已经耽误了十个多月,实在来不及了,恳请他无论如何抽出时间,赶快制订我女儿的留学规划,而徐烨不仅对我的恳求极不耐烦,态度口气极不尊重,甚至当着我小孩的面大发脾气,交谈很不愉快,虽然后来徐烨多次解释他要负责全公司的全面运营,还要全国各地到处巡回招生演讲,实在太忙,最后他对我们的恳求还是一一答应。但是,自从这天之后至我们提出赔偿的多个月里,被告没有一次给过我们回音,更没有半点的规划及辅导。
事后我们多次上门交涉,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否则将对他们商业欺诈提出起诉及控告,却反遭被告法人代表李逸的电话威胁,威胁要我女儿美国留学付出代价,叫我还是好好考虑考虑女儿的前途吧!非但不答应赔偿,还对退款设置种种条件,要我放弃对他们的起诉控告及赔偿和补偿权力,并要我签订一份带有封口性质的协议,要求我不得有任何有损对方名誉或利益的行为,甚至还继续威胁,威胁我如果不签订这份协议,不仅已付费用不退,还要我继续补缴齐服务费用的剩余部分,要强硬继续为我女儿做美国大学的申请工作,真是无法无天!
根据我们了解,他们对其他学生也存在同样的欺诈,说徐烨老师曾做过沃顿商学院的招生官,口头承诺等等,但签了合同付款了后,被告马上变得什么事都没了,他们提出不满,想不到被告反过来要求他们只准讲被告好话,不准讲对被告不利的话,否则被告要告他们文书造假、活动造假、经历造假、成绩造假、代写文书等等一大串,要告得他们美国留学付出代介,其实这些文书都是学生他们自已完成的,当时因为想信被告,将申请美国大学的帐号密码都交给被告,被告掌握了他们文书列表等全部资料。如果被告捏造文书、活动、经历、成绩等等造假、代写文书,去美国大学告,他们可能会被退学,还会留下失信记录,今后永远进不了美国。
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非法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鉴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出国留学服务资质,并知自己不得从事出国留学服务活动,却打着咨询的幌子为我们提供出国留学服务事宜,属于主观上的一种故意过错。虽然现在该法规己有改变,被告也在与我签订合同2年后的2018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局批准具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但在我们合同签订时《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留学规划及申请具有极强的时间性,由于被告的隐瞒、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导致我们一年多没有留学规划及准备,不仅产生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还给我女儿后续学业及人生方向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和不利影响。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因虚假宣传或者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与我我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从事为出国留学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鉴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的资质,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附:1、身份证复印件
2、合同
3、常青汇宣传本复印件
4、提前解除终止<服务合同>协议书
5、关于提前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公函
6、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局经营范围变更记录
7、关于常青汇商业欺诈非法经营的函
8、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 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