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青汇教育(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8571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常青汇留学教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徐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在上海举办的"美国名校本科申请经验分享会",被告处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将原告在新加坡就读高中的女儿送进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以后再转入霍顿商学院。2016年2月27日,被告又至杭州举办了分享会,原告参加了该分享会,即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接受被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60,000元。后被告的员工徐烨与原告女儿建立了微信联系,以后双方虽有微信聊天,但聊天内容均与合同无关。被告并未为原告女儿制定留学规划,经原告方催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面谈,当日,双方为被告未给原告女儿制定留学规划发生争执,最后被告员工徐烨答复会尽快给原告女儿制定留学规划。但直至2017年4月底被告还未给出原告女儿的留学规划,原告随即电话联系被告员工徐烨,双方在通话中又发生争执,原告遂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双方间的合同解除,退还140,000元。因被告已构成商业欺诈,且无经营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并赔偿160,000元钱款的三倍损失计480,000元。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原告向被告缴纳160,000元均属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女儿已经向被告咨询了美国学校的相关内容。在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女儿向被告员工徐烨多次咨询与留学相关的内容,并要求被告员工徐烨修改与留学有关的文章,被告员工徐烨均一一作答,并将原告女儿的文章修改后予以发送。被告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女儿可以下载美国相关学校简介、历史招生情况的数据库,为原告女儿筛选可申请的美国学校及大学专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女儿相关的学习成绩及评价,影响了被告为其女儿制定留学规划工作。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国务院已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下放到省、市教育行政机构,且变为后置行政审批。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也未按约全额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6年初,参加过两次被告举办的"美国名校本科申请经验分享会"。
2、2016年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在杭州举行的"美国名校本科申请经验分享会"现场,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1、甲方向乙方提供美国大学的教育概况、院校、院系、专业的信息,供乙方参考。2、乙方决定申请赴美国就读大学本科课程,并自愿接受甲方提供涉及自费出国留学信息咨询服务。……4、甲方就乙方留学申请给予合同范围内的咨询和建议,但不参与或负责乙方的具体申请事务,如缴费,申请递送等等。二、甲方责任1、……为乙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教育信息咨询服务。2、如实介绍乙方前往美国当地的留学政策,申请留学院校的基本情况、入学要求等留学相关的信息,同时应揭示这些信息的阶段性和有限性……4、乙方委托的留学服务内容拟定在2018年4月1日前完成。如到期不能完成,根据本合同第六条所列退费规定退还相关费用,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可重新确认是否继续咨询,如继续的须重新签订合同。……7、本合同不应被视为甲方对乙方留学院校申请提供任何形式的成功担保。三、乙方责任1、向甲方提供与本合同委托事项有关的所有重要资料、数据等信息并确保提供资料、信息合法、完整及准确。2、确认本合同委托事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缴付咨询费用。……五、缴费规定1、美国大学本科申请信息咨询服务费:1)乙方向甲方缴付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六、退费规定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未能进行或未能全部完成,甲方应全部退回乙方已缴付的咨询服务费,合同终止。2、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则定金及已付全部咨询费服务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已付定金及全部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如乙方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首付款一半壹拾陆万元整,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壹拾陆万元整。"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徐烨银行帐户转账160,000元。
3、2016年1月,原告之女徐某某与被告员工徐烨建立微信联系,通过微信双方聊天记录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之女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参加AP考试重要性及是否参加理工类学科比赛,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3月17日,原告之女徐某某要求被告员工徐烨帮助修改其所写的文章,被告员工徐烨表示同意并提示书写角度。2016年5月1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参加竞选学校壁球队长还是壁球队秘书对申请学校的重要性,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同时,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哪里有三月份的SAT真题,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5月15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暑假建议完成的事情,被告员工徐烨要求其提供假期空余时间。2016年5月17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六月假期回国事宜,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7月6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报考SAT事宜,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7月7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询问报考SAT2美国历史及12月假期事宜,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10月21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年底假期参加哪个项目对申请更有帮助,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10月27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课程选择事宜,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12月18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咨询"宾大"招生偏好哪类学生及双方见面时间,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女儿徐某某向被告员工徐烨询问阅读文书事宜,被告员工徐烨作出答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女儿徐某某与被告员工徐烨约定双方见面事宜。2016年12月30日,被告员工徐烨与原告女儿徐某某约定双方见面时间。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及其女儿至被告处与被告员工徐烨面谈制定原告女儿留学规划事宜。2017年4月底,原告致电被告员工徐烨要求解除合同。同年5月3日,被告员工联系原告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提前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公函)》……。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于2017年4月底解除。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渤海银行交易明细表、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提前解除终止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国发[2012]52号、国发[2014]27号、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部分钱款,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除多次接受原告女儿咨询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咨询服务合同》于2017年4月底解除,且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公函表示退还原告已付款项,故本院据此判定被告退还原告160,000元,且被告应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合同形成、履行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办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质前提下而与其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因缺乏该经营资质且未按合同履行,故构成欺诈。原告主张的情形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服务费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650元、被告上海奕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青汇留学教育)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胡培莉
审 判 员 吴佳琪
人民陪审员 蔡绮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