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鲜出炉的判决案例(如下),本人的老父亲是被告方,本人及一干被告认为法官判决有问题,请专业认识帮忙分析看看。目前准备上诉,请的律师还是原律师,想再征集下专业人事意见。感谢。
本人老父亲在判决书上涉及2个案例,一是虾塘案,和村里其他3位村名承包了虾塘,原合同签30年,但是当时做了公证,公证最长20年,本想着20年公证到期后再续,但是后来的村干部不同意续,然后在2007年父亲等4人第一次成为被告,当时法院判决父亲输了,要求收回虾塘。但父亲和当时村里书记达成协议,有一个和解协议与书,协议书后,老父亲等4人后面因虾塘回收,拿到了7万补充款。但今年的判决认为,因为协议书侵害了集体利益,判定无效。
二是砂石运输案。老父亲的4张砂石领用款上,前3张涉及金额3.5万写着预支款,后1张写着非预支,金额33720元,说前3重复领取。
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382 民初 2994 号
原告:乐清市XX镇A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4330382ME3474237N。
法定代表人:卢A,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A,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A,男,汉族,1956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浙江省 乐清市XX镇A村。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A,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苏A不当得利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3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22 年 4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A, 被告苏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A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苏A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 112000 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计算);2、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 年 10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 20 年,即从 1985 年 10 月 1 日至 2005 年 9 月 30 日。原告在 2007 年 2 月 1 日 - 2 - 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确定坐落于B村新兴塘外计面积 100 市 亩的海涂归原告使用。但被告却非法领取养殖塘征收赔偿款 77000 元。被告分别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领取赔偿款 5 万元、2012 年 11 月 8 日领取赔偿款 27000 元。以及重复领取工程运输款 35000 元。被告分别在 2009 年 1 月 25 日重复领取工程运输款 15000 元、 2009 年 7 月 25 日重复领取工程运输款 10000 元、2009 年 12 月 25 日重复领取工程运输款 10000 元。2021 年 3 月 26 日,乐清市监察委员会派出XX镇监察办公室作出监察建议书,需追回被告养殖塘补偿款 77000 元,现未追回。以及向被告追讨重复工程款 35000 元,现未追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 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取得虾塘补偿款是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取得虾塘补偿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自(2007)乐民初字第 221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就海涂承包事宜达成合意,并且补充签订《和解协议书》, 双方约定承包海涂的期限自 2007 年起至 2012 年 12 月底止。因 被答辩人提前收回承包地,被答辩人依法向答辩人支付虾塘补偿 款。因此,答辩人取得虾塘补偿款是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 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 构成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 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次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海涂围垦经营承包期限延长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其次,被答辩人在承包期内提前收回承包地,依据《土地承包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答辩人承包的海涂在承包期内被提前收回,承包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而本案被答辩人就提前收回虾塘分别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2009 年 2 月 15 日召开村双委会议,并经村双委决议通 过向答辩人支付虾塘补偿款。后答辩人陆续领取虾塘补偿款。再者,结合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里面备注的字眼“征收赔偿款”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虾塘补偿款达成合意。答辩人领取虾塘补偿款的领款收据上均有村主任的签字 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盖章。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虾塘补偿款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存在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之一。因 此,《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和《和解协议书》以及征收赔偿 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领取虾塘补偿款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答 辩人主张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案由,结合全案, 该不当得利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且给付人就是本案的原告,根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0 条和第 91 条的规定,除非被答辩 人能够充分的证实上述合意为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 答辩人取得虾塘补偿款、工程运输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次诉讼系被答辩人历年来账目混乱所致,不能因被答辩人自身财务管理混乱的原因就认定答 辩人存在重复领取工程运输款的行为。(发贴人解释,原告认为重复领取,主要是这3笔资金是预支形式,但是村里有100多万的预支款,其实是村里三资做账混乱的原因)另外,答辩人想补充一点,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 1985 年达成《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时, 该片海涂一片荒芜,在承包期间答辩人与其他承包户共同建设海 涂,建成虾塘。答辩人在承包期限内所搭建的海涂设施也为被答 辩人后续出租海涂、收取租金提供了便利,据了解,被答辩人对 外出租年租金收益为 14 万元。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 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答辩人领取第一笔赔 偿款的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24 日,答辩人领取最后一笔补偿款 的时间为 2012 年 11 月 8 日,领取工程运输款的时间为 2009 年 1 月 25 日和 2009 年 12 月 25 日。依据《民法典》第 188 条的规定, 被答辩人应当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 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无论是按第一笔还是最后一笔的支出时 间,现都已过 3 年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 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1985 年 10 月 1 日,干A以未经工商注册 登记的乐清市XX镇B村XX水产养殖场代表人的名义与被 告签订《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 20 年,即从 1985 年 10 月 1 日至 2005 年 9 月 30 日。承包期满后,围垦滩涂未 按约被返还给原告。原告在 2007 年 2 月 1 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 诉干A要求归还滩涂。2007 年 9 月 26 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7)乐民初字第 22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干A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清理腾退出位于XX镇B村新兴塘外围垦海涂经营区 域,归还原告乐清市XX镇B村村民委员使用。
2007 年 11 月 6 日,乐清市XX镇B村村委会(甲方)与乐 清市XX镇B村东山湾水产养殖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 乙方由干A、苏A签字,甲方由苏C(当时村书记)签字并加盖XX镇B村村委会公章。和解协议书载明:为了当时建塘投资费用大, 养殖产量低,一直亏空,加上 94 年台风影响全围塘造成毁坏,损 失重大,重新修建成功,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同意给乙方 2007 年至 2012 年 12 月底终止。归还甲方收回所有权,双方签字后生 效,共同履行,不得反悔。
2008 年 10 月 8 日,乐清市XX镇B村召开村双委会议, 决议海塘赔偿根据国家标准。2009 年 2 月 15 日,乐清市XX镇B村召开村双委会议,决议因海塘建设,虾塘必须收回,补偿 金双方协商。
被告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领取赔偿款 5 万元、2012 年 11 月 8 日领取赔偿款 27000 元,总计领取赔偿款 77000 元。
被告于 2009 年 1 月 25 日领取工程运输款 15000 元、2009 年 7 月 25 日领取工程运输款 10000 元、2009 年 12 月 25 日领取工程 运输款 10000 元,2010 年 12 月 28 日,被告领取工程运输款 33720 元。总计领取工程运输款 68720 元。
另查明,2021 年 3 月 26 日,乐清市监察委员会派出XX镇监察办公室作出乐南监办建议【2021】1 号监察建议书,提出了A村与干A、苏A、洪A、苏B(妻子干B)4 户经营户协商,追回养殖塘补偿款 33.6 万元(其中:干A 10.5 万元;苏A、洪A、苏B各 7.7 万元)及 20 年合同到期后虾塘继续使 用租金应补交至村集体,现未追回;A村向苏A追讨重复领 取 3.5 万元工程运输款,现未追回的监察建议。
干A、苏A、洪A、苏B(妻子干B)系乐清市XX镇B村东山湾水产养殖场经营户。
乐清市XX镇B村、C村、D村已被撤销,合并设立A村。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间工程款总共为 68720 元,而其 2010 年领取 33720 元工程款所附的结算写明 2008 年 10 月起的各种费用为 16810 元,2019 年元月起的各种费用为 16910 元,合计 33720 元。该结算清单与被告的抗辩存在矛盾,结 合被告领款的时间、本院调取的证据等,本院认定工程总额为 33720 元,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已做出要求在判决生效 三个月内清理腾退位于XX镇B村新兴塘外围垦海涂经营区域,归还原告乐清市XX镇外塘村村民委员使用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2007 年 11 月 6 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该协议无效。被告领取的补偿款 77000 元及工程款 35000 元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已经损害了村集体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认为,经审计并在 2021 年 3 月收到检察建议书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A应返还原告乐清市XX镇A村村民委员会 赔偿款 77000 元、工程运输款 35000 元及利息损失(以 112000 元 为基数,从 2022 年 3 月 10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40 元,减半收取 127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支A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代 书 记 员 张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