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0年8月7日作出的(2000)甬海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0)甬民终字6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在案件中对于被告的包庇,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且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胜诉不服。
被告与我方在1999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1999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18日止,根据当时正在运行中颁布于1997年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必须经运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市运管部门颁发的岗位服务证后,才能驾驶出租车上路运行,违反此项规定将会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当时被告并没有此证,但是保证在此后能够立马拿到手,但是被告故意隐瞒了自己是文盲的事实,因为文盲是考不出服务证的,并且被告在之后通过非正常手段拿到证件后被查出又吊销。
被告通过隐瞒重要事实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无效,我方申请合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对于此案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并且在被告没有任何举证,只是说我方想增加租金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判定驳回我方请求,并且承担二审和初审的诉讼费。一审、二审的判决存在的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我方申诉人在败诉并在经济方面受到损伤,多年奔走于各个部门、机关无果,这样的冤假错案,请求政府和法官能够予以一个正确、公正的平反和再审机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