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浙江高院《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民再167号,审判长陈肖,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2、杭州中院《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662号,审判长胡宇,裁判日期二○一八年六月六日。
3、杭州西湖法院《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杭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审判长陈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4、后续关联案件[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3763号、浙江高院(2021)浙民终300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794号。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华越公司
施工方:浙一建公司
案涉工程:杭州市的华越大楼,总建筑面积23492平方米,合同价2750万元,合同工期540天。开工日期2006年2月16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1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同意顺延工期165天。
工程逾期违约金责任约定: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延期交付3个月以上,甲方视乙方违约,除扣除履约保证金的20%以外,每延期一天乙方承诺再支付给甲方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2014年3月7日,华越公司向浙一建公司发函要求提供验收资料等,2014年3月18日,浙一建公司复函,称“合同义务是双方的,华越公司应先履行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尾款,否则《履约评价表》、《建设单位履约支付工程款》等材料均无法按要求提供”等等。
发包方部分诉讼请求:浙一建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3827000元(2008年1月22日计至2014年9月1日;履约保证金2750000元×20%+27500000元×2414天×0.02%/天);浙一建公司赔偿因其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所致华越公司损失31270000元(华越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租用其他办公场地产生的租金支出损失22640000元;华越公司就华越大楼2008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108630000元,按1500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3元计;二项合计131270000元,主张其中31270000元)。
一审西湖法院认为,工期延误违约金13827000元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并未按期完工,对于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后果,华越公司与浙一建公司均有过错,考虑到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5700000元;关于不配合验收赔偿损失31270000元问题——不配合验收赔偿损失后果实质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后果存在交叉情况,基于此等理由对华越公司该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工期延误违约金和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所致华越公司损失能否同时支持?
三、裁判摘要
(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后续并非由浙一建公司施工,但浙一建公司亦认可合同解除时其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并未全部完成,故其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与事实不符。对于工程逾期的原因,浙一建公司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华越公司也存在供应原材料不及时、设计多变等情况,由于双方责任期间存在交叉,难以明确各自的具体责任期间,二审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华越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远少于浙一建公司延误的工期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浙一建公司反诉的停工、窝工损失。二审认为原审中鉴定报告未就停工、窝工损失金额作出结论,天数无法确认,仅罗列了单价损失,无法以此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缺乏确凿证据证实因华越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而给其造成的停窝工实际损失数额,在此情形下,二审酌定浙一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970万元,对浙一建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浙一建公司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给华越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虽然华越公司在一审重审时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表述为“判令浙一建公司赔偿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给华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27万元”,但其在事实理由中已列明该项诉请的具体组成为“华越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租用其他办公场地的租金损失2264万元;华越大楼2008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10863万元;合计13127万元,主张其中3127万元”,故二审认为该项诉请的实质为请求浙一建公司赔偿未按期竣工并验收的违约行为给华越公司造成的损失,得当。浙一建公司认为,华越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其发出要求配合竣工验收函后浙一建公司未予配合的损失,二审从2008年1月22日起算错误且超出华越公司诉请范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华越公司申请,二审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案涉工程房地产于2008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市场租金价为18577万元。二审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华越公司诉称的浙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本应于2008年1月21日完成,虽然规划用地性质在2013年10月18日才变更为商务设施用地,但不可否认,数年空耗致华越公司损失严重。二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逾期竣工事实及其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所载明的相关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相关内容,以及上述二审确定的浙一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和华越公司诉请判令时间截点,酌定浙一建公司应赔偿华越公司的损失为1500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3万余平方,合同造价2750万元,从2006年开工到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前后长达10余年,经历了数次诉讼直到2019年浙江高院再审裁定作出,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法院最终认定施工方完成的造价为2607万元,扣除甲供材料等1109万元后的工程款为149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63万元后,欠工程款为235万元。即施工方完成实际造价为1498万元(欠付工程款为235万元),施工方以此欠款为由不交资料、不配合验收要赔偿发包方1500万元,另外还要承担工期违约970万元,照此计算施工方等于工程白干,还要倒贴970万元。对发包方而言,案涉房屋从2008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市场租金价为18577万元,实际拿到的赔偿2470万元,损失也比较大。我看到这个案子第一感受是心痛。另外双方的纠纷可能还未完全终结,从关联案件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3763号的法院释明“经本院释明,华越公司明确对2017年6月5日以后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来看,发包方极有可能主张2017年6月5日以后的损失,换言之,2017年6月5日以后的损失没有包括在法院酌定赔偿金额1500万之内,发包方可另案解决。
本案实务总结: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的华越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2008年1月22日计至2014年9月1日)和未按期验收造成的损失(2008年1月22日计至2014年9月1日)是交叉重叠的是正确的,但是二审认为浙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故此二项诉请均以支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参照租金标准调整违约金,法院一般比较谨慎(不会轻易启动司法租金评估,也就不会调整违约金)。所以从实务技巧来讲,列出施工方两个违约行为列出两项诉请显得比较重要。诉请确定后工程逾期责任方面,如果双方均有责任,要分清主次,本案杭州中院的认为“华越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远少于浙一建公司延误的工期时间”,就属于“分清主次”的做法。本案是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给法官的观感等对案件结果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施工方能否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不交资料、不配合验收?总之一句话,不可太任性,凡事皆有个度。实践中确有发包方迫于交房、拿到房产证进行融资等放弃或部分放弃追究施工方工期延误责任的。但是过了这个度,就难说了,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