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更好保护非举债方以及债权人利益
1. 针对非举债方。因为相对于举债方,非举债方对债务用途没有那么清楚,所以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非举债方只需要证明到自己以及家庭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可,无需像举债方一样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律不强人所难,非举债方只需要要证明自己以及家庭没有受益即可。被举债一方只有从该笔债务中获益才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获益可能是自己本身也可能是家庭,否则就是个人债务。
2 . 债权人区分情况考虑。具体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
情况一,《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一旦夫妻双方对债务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债权人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夫妻是共债共签。
情况二,《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婚姻内部关系是私密关系,外人不容易察觉也不容易证明,所以为了缓解债权人举证压力,对于证明该项债务用于“日常家庭所需”,债权人只需要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初步证据即可。
情况三,针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债权人这时候举证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会加重非举债方责任。